监护权变更有什么法律成效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监护可能反映在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的各类形式中,为他们设定监护,监护人范围比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更广,由此产生的监护权,其变更的内容更为复杂。
不论未成年人还是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伴随法律规定的监护权得失的原因的发生,监护权的移转是不可以回避的问题,随之的权利内容和职责范围的变更也就发生。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益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备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况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能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权的变更在现在的实质日常主要表现为如此几种情形:
1、因委托监护而发生。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别人代行监护的职责。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置监护事务的协议,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同意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受托人得履行的监护职责决定于委托监护协议的内容。
2、因约定监护而发生。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
约定监护不同于委托监护,由于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而在约定监护中,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监护人责任,其就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在委托监护中,尽管委托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但即便在此状况下,受托人更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不可以根据委托监护的协议将监护人的资格出售给别人,别人也不可以通过委托监护的协议来获得监护资格。因此,在委托监护中即便监护职责全部由受托人行使,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也不丧失。
委托监护和约定监护的发生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成效直接关系到对监护责任的担负。所以研究其中的关系不只具备理论意义,而且也具备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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